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管理,根据《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使用凭证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权登记,是指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依法确认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四条 《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凭证》(以下简称《使用凭证》)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监制,是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合法使用办公用房的有效凭证。经核准持有《使用凭证》的单位,对证书内所列办公用房享有使用期限内的合法使用权,并负有依法依规管理的义务。《使用凭证》可以用于使用单位提供办公场所证明,办理法人登记、集体户籍、大中修项目施工许可等事项,不得用于出租、出借、经营等。
第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不动产权应统一登记至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名下;尚未统一登记的,使用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办公用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等相关材料提交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集中管理。办公用房不动产权证书原则上不外借,确需查(借)阅的,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向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申请办理。
第二章 使用权登记和证件发放
第六条 办公用房使用权登记分为:(一)使用登记;(二)变更登记;(三)注销登记。
第七条 办公用房使用权登记按照申请受理、权属审核、核准登记、签订协议、发放证件等程序进行。使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登记资料。
第八条 使用单位应填报《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凭证登记申请表》,与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使用协议,领取《使用凭证》。
第九条 使用单位名称、办公用房坐落、门牌号、房屋使用情况等发生变化的或使用期限到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向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提交原《使用凭证》和发生变更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办公用房使用权发生变化、办公用房改变用途或灭失的,使用单位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向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提交原《使用凭证》和相关证明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可以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收回并注销《使用凭证》:
(一)使用单位申报资料不实的;
(二)使用单位涂改《使用凭证》的;
(三)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而未按期办理的。
第十一条 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的,使用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在受理登记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妥善保管《使用凭证》。《使用凭证》污损、破损的,可以向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交原《使用凭证》,申请换发新证。《使用凭证》遗失的,使用单位应通过公开渠道发布公告,并向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供证明材料申请补发。
第三章 使用责任及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是办公用房的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使用办公用房,负责对使用的办公用房实施日常管理和维护维修,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承担规范使用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和指导,配合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做好《使用凭证》管理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以虚报、瞒报等方式获得《使用凭证》的,或者涂改、伪造、违规使用《使用凭证》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民主党派机关使用凭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技术业务用房使用凭证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